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 馮乾德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員工,卻與第三人 翁勝濰 共謀詐領保險理賠,偽造假理賠案及假診斷證明,提高理賠金額圖利他人,致伊受有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抗告人已向伊提出退休申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司裁全字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於110年3月31日以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聲證3、4訪談紀錄,為其單方製作文書,未經伊及翁勝濰簽名;聲證6通報單亦係根據上開訪談紀錄所為通報;聲證5自白書未提及伊與翁勝濰共謀虛偽捏造理賠案;聲證9亦為其片面製作之表格清單,所載理賠數額是否均與伊具關連性,並非無疑,亦無從證明伊於每件理賠案可得1/3至1/4金額,難認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伊之銀行存款債權及所有不動產合計價值高於相對人主張假扣押金額500萬元,且伊自109年12月14日經相對人停止職務並於自宅待命、110年1月22日收受人事懲戒函起,至110年2月5日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扣押伊銀行存款債權、查封伊名下不動產,期間均未對名下不動產有任何不利益之處分。伊任職相對人期間逾30年,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一次退休金,係合法行使權益,亦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司裁全字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伊已提出抗告人、翁勝濰訪談紀錄(聲證3、4)、抗告人自白書(聲證5),向主管機關通報(聲證6),並於109年12月2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偵辦,翁勝濰簽名承認虛偽捏造之清單(聲證2),至少可證編號79至85為不法案件,已足釋明請求之原因。抗告人訪談時屢次說詞反覆、矛盾,不斷掩飾共謀盜刻盜蓋之事實,且曾承諾不再請領退休金,卻於越來越多不實理賠案被發現後,旋即提出退休申請,一次提領全部退休金,對伊於110年4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商談理賠事宜,迄未回覆,可見其並無賠償而欲脫產之意,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員工即抗告人與第三人翁勝濰共謀詐領保險理
賠,偽造假理賠案及假診斷證明,提高理賠金額圖利他人,致伊受有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及翁勝濰之訪談紀錄、抗告人自白書(記載自己犯錯而願負責賠償之意)、翁勝濰簽名承認虛偽捏造之清單為憑(見司裁全字卷21至27頁),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辯以相對人單方製作之訪談紀錄,未經伊及翁勝濰簽名;自白書未提及伊與翁勝濰共謀虛偽捏造理賠案;其片面製作之表格清單,所載理賠數額是否均與伊具關連性,並非無疑,亦無從證明伊於每件理賠案可得1/3至1/4金額云云,核屬能否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問題,自難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㈡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抗告人訪談時屢次
說詞反覆、矛盾,不斷掩飾共謀盜刻盜蓋之事實,且曾承諾不再請領退休金,卻於越來越多不實理賠案被發現後,旋即提出退休申請,一次提領全部退休金,對於伊於110年4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商談理賠事宜,迄未回覆為據。惟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自109年12月19日停止職務至110年2月5日執行法院扣押查封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期間均未不利處分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依司裁全字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額扣押,其餘並同意撤銷扣押(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卷51、59至60頁),是不計相對人於110年2月9日匯入抗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315萬元退休金(見本院卷55頁),已高於其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難認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況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承諾不請領退休金,徒憑抗告人申領退休金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無可採。至縱認抗告人迄未回覆相對人上開函催,而有拒絕賠償之意,然依上說明,仍難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其對於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依首開說明,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司裁全字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及司裁全字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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