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與其上開另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2月、8月確定,與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警惕,與 鄭志勇 (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日上午,由林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志勇,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之振興醫院員工宿舍,推由林文龍在外把守,鄭志勇則負責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毀損門鎖後,侵入 林伶芳 位於該處之住所內欲竊取財物,惟因察覺屋內有人而逃離乃未得逞,經林伶芳發現門鎖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志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鄭志勇家中施用毒品時已謀議行竊,抵達現場亦再次商議,被告林文龍對行竊之事知之甚詳,由其持固定鉗破壞鎖頭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細觀鄭志勇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均為共同竊盜之大致相符證述,證言自屬實在。被告林文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從未爭執鄭志勇證言之真正,並簽名承認犯罪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98-99、101-105頁),被告所辯鄭志勇證言不可信云云,殊不可取。參以告訴人林伶芳於警詢中之指訴遭人破壞門鎖侵入住宅欲行竊(見偵卷第37、38頁);且其家中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志勇進入室內時間已近一分鐘,入內即有四處張望,後雖因察覺屋內有人自行離去,離去時已戴上手套;另被告2人自外側停車場步入宿舍區,分別於上午9時17分步入後方住宅區,未達1分鐘隨即匆忙離開,並在外圍逗留約3分鐘,再行步入後方宿舍,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士林地檢署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6、113-119頁),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不惟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更與其於原審自白並簽名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矛盾,其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⒈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龍與鄭志勇共同行竊當時所持固定鉗,雖未扣案,然固定鉗本為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且既可破壞門鎖,亦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且共同被告鄭志勇係持固定鉗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告訴人林伶芳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林文龍與鄭志勇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林文龍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
第8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2月、8月確定,與其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其有犯罪事實所載多次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中亦有竊盜執行完畢,被告本次再犯竊盜,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甚差,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為竊盜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審酌被告人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被告林文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林文龍未婚,尚有中風母親由其扶養,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及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刑標準。復說明被告與鄭志勇共同竊盜所持用之固定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及不應適用累犯加重云云,均論述如上,要屬無稽,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