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使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朱振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榮於民國110年1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