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5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50、70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存有疑慮,基於刑事訴訟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原則,本案「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自以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本案原審逕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間,於法尚有欠妥。
㈡、被告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先由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報酬,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為原審所是認。又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09年4月23日案發前半個月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原審未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容有未合。
㈢、本案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原審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三、經查: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第2項是否認應改為通常審判程序,係屬法院裁量事項。本件原審法院因被告承認犯罪,經聽取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均無反對意見(見原審訴卷第185、190頁)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有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判決固有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無礙被告訴訟權利之防禦,原審未再裁定改為通常程序進行而逕為判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程序違背法令應撤銷,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雖約半個月,惟實際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日,僅有1日(即109年4月23日),且係被動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況在此之前,被告亦僅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本案僅能證明被告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指示之人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組織犯行,然除被告將被害人贓款交與詐騙集團之人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積極事證,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原應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審以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為圖小利,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且擔任取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做錯了,我承認犯罪(點頭落淚),我對被害人真的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且已分別與告訴人乙○○、甲○○、丁○○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3,000元、3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第285至288頁),實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生活依靠先生、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第2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乙○○、甲○○、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業如前述,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利社會復歸,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應難認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惟未再提出何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何以不佳,或有何再犯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錦鴻、張富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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