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奉隆
楊文良蘇清德李明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奉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楊文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蘇清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李明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奉隆、楊文良、蘇清德、李明全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係以撲克牌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楊文良、蘇清德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康奉隆、李明全則已有賭博前科,並非初犯本罪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刑度上應有所區隔;兼衡其等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而在被告康奉隆、楊文良、蘇清德身上扣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元、30元、160元,為其等參與本案賭博之賭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康奉隆、楊文良、蘇清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在各被告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被告康奉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文良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清德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全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奉隆、楊文良、蘇清德、李明全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輪流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崗山仔公園」內,以俗稱「大老二」方式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人各分13張撲克牌對賭,持有梅花3者之人先出牌,再依各人手上牌型及規則順序出牌,每局先出完牌者為贏家,餘者以手中所餘牌數區分,餘牌最多者須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當場查獲蘇清德、康奉隆、楊文良、李明全在場賭博,並分別在蘇清德、康奉隆、楊文良身上扣得賭資160元、50元、30元及撲克牌1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奉隆、楊文良、蘇清德、李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座位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賭資合計24
0元及撲克牌1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奉隆、楊文良、蘇清德、李明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資賭合計24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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