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更一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3號抗告人 馮乾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受雇於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與另名員工 翁聖濰 自民國105年起共同盜刻或盜蓋保戶之印章,偽造理賠申請書、賠款接受書,致伊公司將理賠款項匯入抗告人與翁聖濰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渠二人朋分,致伊公司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050萬5,585元之損害。又抗告人於事發後曾提出自白書承諾不請領退休金以填補伊公司之損害,竟於110年毀諾申請退休並一次請領退休金,經伊公司多次催告履行賠償責任,抗告人仍堅拒給付。抗告人未依承諾不請領退休金,現無其他收入,而金錢又極易為藏匿、處分,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訪談紀錄、通報單均係其單方製作,並無伊或翁聖濰之簽名、蓋章,伊於自白書亦未提及有偽造理賠案之情事,且相對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係其片面主張,並未證明伊實際自每件理賠案朋分之金額。伊未將名下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且存款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非無資力,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任職期間與翁聖濰共同盜刻、盜蓋保戶之印章,偽造理賠案件,並朋分理賠款項,抗告人應與翁聖濰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持有他人印章之清冊、翁聖濰簽名確認之不實理賠案件清冊、抗告人及翁聖濰之訪談報告、抗告人手寫之自白書、相對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送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1-28頁、第38-3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承諾願積極負賠償責任,惟抗告人離職並領取退休金後,其屢次限期催請洽談賠償事宜,抗告人堅持拒絕給付等情,亦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自白書、翁聖濰簽名確認之不實理賠案件清冊、離職申請書、帳戶明細及律師函可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4頁、第27頁、第38-39頁、第83頁、本院前審卷第55頁、第109頁)。觀諸抗告人自白書記載:「…我想彌補,為自己的錯誤付出該有的懲罰,欠公司的我願意不再請領公司之退休金,假如公司覺得如此不夠,我會儘力去做,我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嗣翁聖濰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4日承認部分不實理賠案件後(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3-24頁、第38-39頁),抗告人旋於110年1月上旬申請在同月31日退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3頁),並一次請領退休金,違反其不請領退休金以之填補相對人損害之承諾。又抗告人存款雖逾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然衡諸存款提領、移動容易,屬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之資產,無法排除抗告人將來財產變動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有轉移資金以逃避債務可能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該釋明仍有所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三)原處分審酌相對人就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雖未能全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以200萬元或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以求平衡,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抗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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