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裔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裔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雖均相同,但犯罪日期有明顯間隔,及2罪犯罪情節之輕重、法益侵害所需之應報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25日│109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1468號│字第23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決│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60號│96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