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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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簡字第1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8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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