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小字第1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8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