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祥
胡昌順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 謝騏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祥、胡昌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評、徐文倚、駱宏偉、楊忠峻、謝騏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胡昌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張勝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駱宏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徐文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楊忠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謝騏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張吉祥、胡昌順、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及謝騏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胡昌順將其所有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之處所出租予張吉祥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上開地點賭博,張吉祥則為賭場負責人,除準備賭具、賭桌外,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聚集於上址,張勝評擔任荷官,駱宏偉擔任二官,徐文倚負責在賭場內觀看監視器把風,楊忠峻負責在賭場外把風巡邏,謝騏丞則擔任司機載運賭客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場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每次4家,每名賭客先取4支牌,4支牌分前後2組,每組2支牌,若2組牌之點數均贏莊家,即由莊家賠付贏家下注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取賭客下注之金額,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並約定由莊家支付抽頭金予賭場,以此方式招攬生意以牟利。嗣於104年3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 李淑玲 、 邱美玲 、 林楊碧月 、 葉麗珠 、 饒國源 、 曾榮鑑 、 邱顯龍 、 楊衍波 、 謝勝昌 、 劉又誠 、 黃博偉 、 姜智桓 、 彭冠中 、 劉后財 、 呂紹安 、 戴振奇 、 江鉛貴 、 劉緯承 、 戴嘉龍 、 陳瀚文 、 蔡東安 、 葉博鈞 、 陳文琦 、 陳正吉 、 羅文棟 、 陳加憲 、 何國瑋 、 葉峻宇 、 黃滿昀 、 魏旭璟 、 謝秉宏 及 徐暐杰 等32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疊牌盒2個、牌尺1支、名牌夾子1袋、骰子1袋、無線電3支、監視鏡頭1個、點鈔機1台、押注牌3張及賭檯上之新臺幣(下同)21萬7,400元等物,另於胡昌順身上扣得1萬元及與本案無關之1,000元;於張勝評身上扣得2,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4,80
0元;於謝騏丞身上扣得1,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1,400元;於徐文倚身上扣得1,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及謝騏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及謝騏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27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5頁、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卷三第5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淑玲、邱美玲、林楊碧月、葉麗珠、饒國源、曾榮鑑、邱顯龍、楊衍波、謝勝昌、劉又誠、黃博偉、姜智桓、彭冠中、劉后財、呂紹安、戴振奇、江鉛貴、劉緯承、戴嘉龍、陳瀚文、蔡東安、葉博鈞、陳文琦、陳正吉、羅文棟、陳加憲、何國瑋、葉峻宇、黃滿昀、魏旭璟、謝秉宏及徐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梁仲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見偵字卷一第158頁至第303頁、卷二第2頁至第118頁、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第
173頁至第17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及謝騏丞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及謝騏丞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昌順部分:訊據被告胡昌順固坦承有提供桃園市○鎮區○○街○○○○○號處所予張吉祥使用,且曾向張吉祥收取2次5,000元,另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 伊有 在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張吉祥住,員警查獲當天只是過去餵狗云云。經查:㈠被告胡昌順於104年3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賭場,
與同案被告張吉祥、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謝騏丞、賭客李淑玲、邱美玲、林楊碧月、葉麗珠、饒國源、曾榮鑑、邱顯龍、楊衍波、謝勝昌、劉又誠、黃博偉、姜智桓、彭冠中、劉后財、呂紹安、戴振奇、江鉛貴、劉緯承、戴嘉龍、陳瀚文、蔡東安、葉博鈞、陳文琦、陳正吉、羅文棟、陳加憲、何國瑋、葉峻宇、黃滿昀、魏旭璟、謝秉宏及徐暐杰等人一併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胡昌順於偵查中已供陳:伊有將桃園市○鎮區○
○街○○○○○號處所租給張吉祥,每月向他收5,000元補貼水電費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0頁),核與被告張吉祥於警詢時供稱:場地是胡昌順提供的,他說每個月給他5000元抵水電費即可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頁)相符,足認被告胡昌順確有將桃園市○鎮區○○街○○○○○號處所出租予被告張吉祥使用,並按月向被告張吉祥收取5,000元租金,其辯稱係將上開處所借給被告張吉祥居住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胡昌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遭查獲賭客曾榮鑑
於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8日警方至桃園市○鎮區○○街○○○○○號搜索時伊有在場,伊認識胡昌順,有聽胡昌順說上址賭博場地老闆是綽號「 阿祥 」之男子,經伊當面指認就是張吉祥,胡昌順告訴伊該處有賭場,伊就想說過去泡茶順便看看,伊到賭場後打電話給胡昌順,他就請人幫伊開門,伊還沒有賭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18頁),已見被告胡昌順確有向證人曾榮鑑介紹上開賭場,且於證人曾榮鑑欲至上址賭博時,復指示賭場工作人員為證人曾榮鑑開門,堪認被告胡昌順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年
底胡昌順就知道伊有在桃園市○鎮區○○街○○○○○號聚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胡昌順於警詢時亦供陳:張吉祥於104年2月中有向伊提起可以到桃園市○鎮區○○街○○○○○號賭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2頁),是據此足見被告胡昌順於本案遭員警查獲前,其早已知悉上開場所為被告張吉祥經營賭場之用。再參諸被告胡昌順於偵查中復供稱:張吉祥除了水電費外,會給伊1000元請人當清潔費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張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警察查獲那一天要營業前,伊有跟胡昌順講今天賭場經營完畢之後,就給他1,000元當作清潔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亦可見被告胡昌順顯係同意被告張吉祥以上開處所經營賭場,其則可另向被告張吉祥收取清潔費以獲取利益無疑,循此以觀,被告胡昌順與同案被告張吉祥等人間顯然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為明灼,是以,被告胡昌順與同案被告張吉祥等人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殆無疑問。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昌順空言否認本件犯行,顯係臨訟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昌順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吉祥、胡昌順、張勝評、駱宏偉、徐文倚、楊忠峻及謝騏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7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7人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兼衡其7人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等7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疊牌盒2個、牌尺1支、名牌夾子1袋、骰子1袋、押注牌3張及現金21萬7,400元,係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沒收之。扣案之無線電3支、監視鏡頭
1個及點鈔機1台為被告張吉祥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之用,業據被告張吉祥供承在卷,堪認係供被告張吉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胡昌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吉祥有拿過2次5,000元
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吉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給胡昌順1、2次5,000元補貼水電費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胡昌順單獨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認本案自被告胡昌順身上扣得之現金1萬1,000元中,其中1萬元屬被告胡昌順之犯罪所得,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張勝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2,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核與被告張吉祥所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是被告張勝評單獨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認本案自被告張勝評身上扣得之現金6,800元中,其中2,000元屬被告張勝評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駱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2,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吉祥所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是其單獨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徐文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1,000元,警察查獲時被扣到的1,000元就是張吉祥給我的薪水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吉祥所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因認本案自被告徐文倚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⒌被告楊忠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1,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核與被告張吉祥所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是其單獨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謝騏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張吉祥賭場工作期間總共
領到1,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吉祥所供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95頁),是被告謝騏丞單獨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認本案自被告謝騏丞身上扣得之現金2,400元中,其中1,000元屬被告謝騏丞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1│現金│21萬7,400元│││││││││├──┼────┼──────┤│2│天九牌│1副│├──┼────┼──────┤│3│疊牌盒│2個│├──┼────┼──────┤│4│牌尺│1支│├──┼────┼──────┤│5│名牌夾子│1袋│├──┼────┼──────┤│6│骰子│1袋│├──┼────┼──────┤│7│押注牌│3張│├──┼────┼──────┤│8│無線電│3支│├──┼────┼──────┤│9│監視鏡頭│1個│├──┼────┼──────┤│10│點鈔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