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錦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錦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錦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3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1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21日│同左│105年1月16日││││││簡字第6527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4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105年4月29日│同左│105年5月24日│││害防制│││審訴字第418││││││條例│││號││││││(施用)│││││││├─┼───┼──────┼───────┼──────┼───────┼─────┼──────┤│3│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4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105年4月29日│同左│105年5月24日│││害防制│││審訴字第418││││││條例│││號││││││(施用)│││││││├─┴───┴──────┴───────┴──────┴───────┴─────┴──────┤│※前開編號2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11月25日」,應補充如上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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