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昌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昌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貳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倪昌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89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於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13日23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某網咖內,見為警見倪昌桐形跡可疑,便趨前盤查,徵得同意後搜索其所攜帶之隨身物品及身體,遂在其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2.28公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
2.2762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因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06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杓1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而均扣案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倪昌桐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89年
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第2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於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白色粉末
1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8公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762公克)、白色粉末
1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因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063公克),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法律見解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經伊同意搜索伊身上之物件,警方
便在伊褲子左邊口袋找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的針筒1支及分裝杓1只,伊隨後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本件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平鎮分局函覆以:警方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且見警有想要離開的動作,警方便上前盤查,確認其身分並查得有多項毒品前科,警方便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且經被告同意察看其所攜帶之包包及衣褲口袋,便在被告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查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的針筒1及分裝杓各1只,且被告當場承認持有及施用毒品等語無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6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4630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
㈡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於「執行之依據」確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
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無訛;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份在卷可參(均見毒偵卷第12至16頁),另有扣案物照片
2張(見毒偵卷第19頁)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白色粉末
1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等可佐,是足認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並經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附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上開扣案物後,方自白犯行
,顯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而僅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亦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中且於98年間,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經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先前及該次該次犯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先予敘明。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8公
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762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1公克,因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06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41頁、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亦屬有據(見起訴書第
3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分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分別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