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5行「『二星』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元」應更正為「『二星』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6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處刑書漏載)、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
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21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傳真機不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客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0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以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分為「二星」、「三星」,「二星」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每注金額66元,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簽注「三星」者以此類推),下注香港六合彩,可得5,700元彩金、下注地下今彩539,可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下注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均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21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