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欄人上偽造之「 洪毓駿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呂清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市○○○街○○○巷○○號內,見洪毓駿(現已更名為 洪永霖 ,下稱更名前之姓名)所遺失之皮夾【內有洪毓駿之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他人所有棄置在該處而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之而侵占入己。
㈡嗣於同年9月7日前之某日,在台灣區某處,由其前配偶楊
明瑜(已歿)以換貼呂清雲照片方式,變造洪毓駿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種類:普通大貨車,下稱汽車駕照)影本。呂清雲竟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9月7日,冒用「洪毓駿」名義,持上開變造之汽車駕照影本,向 黃世全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而行使之,並未經「洪毓駿」之同意及授權,在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上,偽造「洪毓駿」之簽名,以表示同意承租黃世全所有之前開房屋之意,並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黃世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毓駿本人、黃世全對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毓駿收受黃世全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駿、黃世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毓駿、 郭進財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05號(下稱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8頁】,復有經變造之洪毓駿汽車駕照影本及黃世全所寄發予洪毓駿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即告訴人洪毓駿雖於警詢時稱皮夾內大概有9,
000元之現金等語;於99年7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時表示其當時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等語;又於104年10月19日偵查時稱當時皮夾內之現金有7、8,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皮夾內大概有現金5,000元至7,000元左右,則就證人洪毓駿該時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為何,被告僅稱皮夾內應該有錢,但不知有多少錢,是除證人洪毓駿上開不一之證述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侵占之現金應為5,000元。另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未據扣案,且告訴人黃世全表示前開租賃契約書已遺失,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7頁),然衡諸常情,坊間常用之租賃契約多僅有承租人之欄位上需承租人簽名,又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被告該時除於承租人欄位上簽名外,尚有於前開租賃契約其餘欄位處簽名之情形,故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於前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上簽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竊盜犯行。且證
人郭進財於警詢時稱:我店內有監視器,當天晚上洪毓駿及我有一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沒看到被告進入洪毓駿車內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經營的鐵工廠與我的車行相鄰,且中間無隔間,若有新的設施進來,他會察看,當天洪毓駿駕車來車行,被告有過來跟我們聊幾句,他就走回旁邊的鐵工廠,我不清楚他有無將車內的東西拿走等語;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前開時、地竊取洪毓駿之皮夾,且當洪毓駿告知我姪子 劉政邦 其皮夾遭竊後,他們有調監視器看,他們隔天有告知我洪毓駿之皮夾遺失,我還有再看一次監視器,我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內的監視器可以照到洪毓駿車輛的四周,沒有死角,我有觀看自洪毓駿開車進我的中古車行至他駕車離開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但都沒有看到被告進入洪毓駿的車內,我也可以確定被告都沒有打開過洪毓駿所駕駛車輛的車門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是依證人郭進財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固曾至車行內聊天,但被告自始均無打開告訴人洪毓駿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或進去該車內之行為,則依證人郭進財之證詞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⑵而證人即告訴人洪毓駿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於前開時、地趁
我不注意之際打開我所駕駛車輛之車門竊取我放在公事包內的皮夾等語;然其於偵查時則稱:當天我將車子停在中古車行之車庫內,我把公事包放在車上,當時被告也在場,後來有看到被告走到我所駕駛之汽車旁邊,於晚上與朋友用餐時,我才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隔1、2個月後,就接到黃世全寄發之存證信函,才知道被告持我的證件去租房子,而我會認為被告竊取我的證件是因為當初黃世全有提供承租人的證件,資料都是我的,但照片是被告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懷疑被告於98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中古車行內竊取我的皮夾,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會認為我的皮夾遭被告竊取是因為當天被告在我車輛周邊徘徊,而我把我的皮夾放在車內副駕駛座上的隨身包內,且被告事後冒用我的名義,向黃姓屋主承租房屋,而該屋主提供的證件上的照片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緝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是依證人洪毓駿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洪毓駿並未親見被告行竊之經過,其於警詢時稱被告竊取其皮夾係因被告曾在其駕駛之車輛周邊徘徊,且事後被告曾持「洪毓駿」名義而貼有被告照片之駕照影本向他人承租房屋,而推測該皮夾係被告所竊取。然取得失竊物品之情形不一,諸如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竊盜等情,不一而足,未必均係竊取而得,倘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尚難僅以證人洪毓駿之皮夾確係遭竊,且被告曾在證人洪毓駿駕駛之車輛周邊徘徊,且持有並使用該駕照,即遽以推測該皮夾係被告所竊取。況證人洪毓駿亦證稱:當時被告在其駕駛之車輛周邊徘徊之舉動類似係在看車、賞車,我不會覺得被告當時的行徑詭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是依證人洪毓駿之證詞可知,被告固曾在其車輛周圍徘徊,但並無奇怪之舉動,故尚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係竊盜告訴人洪毓駿之皮夾,尚乏實據
,被告坦承其係於前開時、地見告訴人洪毓駿所有之皮夾,棄置在地上,即撿拾上開皮夾而侵占入己,其所辯當非無稽。因之,該皮夾究否在告訴人洪毓駿持有中為被告所竊,抑或先經他人竊取後再由該他人將之棄置於前揭處所遂頓成無人持有之物,已難審認辨明,職是,事證既屬不明,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僅能以「離本人持有之物」視之,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僅以被告曾在告訴人洪毓駿所駕駛之車輛周圍徘徊,且被告曾持告訴人洪毓駿之證件冒用其名義向他人承租房屋而認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
2.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按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之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8年7月7日,本案檢察官係於99年
7月15日開始偵查,於105年1月27日提起公訴,嗣於105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收案章、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9日桃檢蘭104偵緝1624字第19688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等件在卷可佐,惟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於100年2月11日以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該署前開通緝書為憑。而依前開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另自桃園地檢署於99年7月15日開始偵查日起至100年2月11日發布通緝日,又自104年8月19日緝獲止至105年3月10日案件繫屬至本院止,共計12月又4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行。惟自105年1月27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105年3月10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日前,共計1月又12日,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綜上,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8年7月7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6年3月及實施偵查之停止期間12月又47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月又12日,本案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5年12月12日始已完成,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為審判,附此敘明。
3.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侵占告訴人洪毓駿之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4張及現金5,000元部分,雖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咸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2.查該換貼被告照片之「洪毓駿」名義之汽車駕照影本,既未
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乃變更文書之內容,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應為變造特種文書,起訴意旨認屬偽造特種文書,尚有未合,惟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說明。復查被告未得洪毓駿同意,於98年9月7日,持 楊明瑜 變造之洪毓駿汽車駕照影本,向黃世全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並在前開租賃契約上書之承租人欄位上,偽造「洪毓駿」之簽名,而將上述變造之汽車駕照與租賃契約書同時交予不知情之黃世全而以為行使,用以表示係「洪毓駿」承租上開房屋,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洪毓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承租房屋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拾得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告訴人洪毓駿之皮夾後竟予侵占入己,並進而行使變造之汽車駕照,假冒告訴人洪毓駿之名義向黃世全承租房屋,且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洪毓駿簽名後持以行使,其行為損及告訴人洪毓駿及黃世全對房客真實人別審核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㈠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
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是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信用卡4張、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分屬用以信用消費、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在前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偽造之「洪毓駿」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經變造洪毓駿汽車駕照影本係被告於簽約當日持之以向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全行使,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偽造「洪毓駿」署名之方式所偽造之上開租賃契約書,雖屬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租賃契約書既經被告持以向黃世全行使,則該租賃契約之所有權已屬黃世全所有,而非屬被告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開犯行外,係其本人將洪毓駿汽車駕照上之照片更換為本人之照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毓駿、黃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變造之洪毓駿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告訴人黃世全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行使前開變造之駕照影本,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撿到證件後交給我的前妻楊明瑜,是楊明瑜變造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其拾得洪毓駿之皮夾後,即交由其前妻楊明瑜,是楊明瑜將洪毓駿駕照上的照片換成其之照片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其就此部分所辯前後一致。且被告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被告應已得知倘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頁、第19頁),即被告應可知悉,其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否認變造之犯行,對其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然被告自始均為相同之答辯,可認被告前開所辯當非無稽。又被告與楊明瑜確曾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0頁),可認被告之前開辯解,非屬虛妄。況證人洪毓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至多僅可認其皮夾曾於98年7月7日遺失或失竊,而被告曾持變造之汽車駕照影本,冒用其名義向黃世全承租房屋等事實,然無法依此認定該變造之汽車駕照影本係由被告所變造,又證人黃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變造之汽車駕照影本亦僅得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行使者所持之變造特種文書,未必均由行使之人所變造,倘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變造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曾持該變造之汽車駕照行使之,即遽以推測該汽車駕照影本係由被告所變造,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變造上開汽車駕照影本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