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蓋印之印章貳顆、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易昌於民國10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即負責至現場騙取被害人信任,使之陷於錯誤而收取財物),並可得詐欺款項約1%之報酬。緣劉易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等偵查機關或法院、行政執行署、司法部門等之公務員身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某不詳成員,先於103年2
月19日10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佯以敏盛綜合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歐 陳秋梅 稱:有某男子持 歐陳秋梅 之身分證及印章,欲申請心臟科手術補助費用云云,經歐陳秋梅否認此情後,繼由自稱為警察人員,向歐陳秋梅謊稱:其身分證件遭通緝犯冒用,現已幫忙備案,須歐陳秋梅提供相關資料云云;續將電話轉由某不詳成員謊稱為特偵組組長「 林豐文 」,並佯以:倘願意申請分案調查及資金公證證明,將不會收受存證信函,且須提領新臺幣(下同)66萬元,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云云,致歐陳秋梅陷於錯誤而應允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提領現金66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約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號「東門國小」前等候。斯時劉易昌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抵達上址「東門國小」前與歐陳秋梅碰面,嗣由劉易昌出面冒以上開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蓋有公務機關名銜,內容為證明歐陳秋梅申請接受監管清查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蓋有「特偵組組長林豐文」職名章,下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不實公文書各1份交予歐陳秋梅收執而行使之(另2名男子於過程中則分別負責駕車、在場把風),並取得歐陳秋梅交付之現金66萬元。
㈡詎劉易昌與所屬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揭犯意聯絡,
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某不詳成員,佯以特偵組組長「林豐文」身分,撥打電話予歐陳秋梅陳稱:監管金額不夠云云,歐陳秋梅仍不疑有他,再提領現金44萬元,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東門國小」前,同以上開方式,由劉易昌出面冒以上開公務機關公務員名義,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蓋有公務機關名銜,內容為證明歐陳秋梅申請接受監管清查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各1份交予歐陳秋梅收執而行使之,,並取得歐陳秋梅交付之現金44萬元。
㈢上開劉易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林豐
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正確性。嗣歐陳秋梅經上情告以家人後,始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送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未獲,嗣於104年間再送比對,與該局檔存之劉易昌指紋卡之右中指、左拇指、右拇指、右小指、左中指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易昌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歐陳秋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0300253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各1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2份(共6份,分別依其行為及收取金額記載66萬元或44萬元)、勘察採證照片22張、被害人交付款項現場照片1張、被告行駛路線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與競合:㈠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揆諸上揭說明,已足生對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信賴危險,為刑法法益保護之對象。經查,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2紙上蓋印之不詳公務機關關防(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下方、第37頁下方、第38頁)印文共4枚,其全銜內容難認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完全相符,但已經產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被害人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是應認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
2.至不符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上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各2紙上蓋印之「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印文(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上方、第37頁上方、第38頁)共4枚,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職名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僅屬普通印章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即非屬公印文,應予指明。
3.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且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接續用以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書共6份,其名稱或相關作用情形,雖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案號」、「申請日期」、「案由」、「股別」、「存提物之種類名稱數量」、「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收款執行官」、「公證付款帳號」等官署、職銜、分案、案由及案件進行之名稱與監管流程(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
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條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是該條第2項亦併同規定「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同此意旨。準此,行為人以一定行為對外表示為公務員行使職權者,已足紊亂社會公共安全秩序者,即足當之,縱所行使之文件或一定行為非法律上固有之權限,仍有該條之適用。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於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令被害人歐陳秋梅陷於錯誤而相信所佯稱之相關機關有本其偵查、司法或執行職權監管資金必要,則被告續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行為表示偽冒以該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歐陳秋梅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歐陳秋梅收取現金共計110萬元,已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至明。
㈢綜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冒以敏盛醫院人員,
再以上開機關所屬公務員名義,接續向被害人佯以歐陳秋梅身分遭通緝犯冒用,須監管、公證資金云云,並持蓋有公務機關關防,內容用以表示確係公務單位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交予被害人歐陳秋梅而行使,致被害人歐陳秋梅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共計110萬元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印文及私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負責把風、開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印文及公文書、撥打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有前後2次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冒以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歐陳秋梅取得款項,惟被告主觀上可認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故意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屬接續之一行為即足充分評價等語,核無不合(見起訴書第3頁),應認可採。至被告本案犯行行為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以動搖民眾對於前揭公務員職務執行、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信賴,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足以阻礙經濟流通,顯然漠視他人法益,對於法秩序之動搖亦非輕微,其所為顯然應予非難。且被告上開犯行直接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達到共計110萬元(66萬+44萬=110萬元),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因犯罪所得獲得利益,未達此數(並詳後述六、所載),但刑法非難之處,核心在於行為人破壞他人法益,因此就算被告獲利不高,仍足見其造成被害人前揭財產損失額度不少,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本案獲利10萬元,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高於該數額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徵其犯後態度尚非極度惡劣,而有(承諾)適當彌補之作為;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如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及不予追徵: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
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先予敘明。
㈡另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㈢偽造之印文沒收部分:
1.經查,於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上,偽造屬公務機關名銜之公印文共計4枚(偵卷第35頁、第36頁下方、第37頁下方、第38頁);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等公文書上,所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印文共計4枚(偵卷第35頁、第36頁上方、第37頁上方、第38頁上方),均屬上開法律明定具有社會信賴之法益風險應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本院無從衡酌,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上揭偽造公文書上,用以蓋印之不詳公務機關關防、「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並實現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防免風險,應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公文書不予沒收部分:
至上揭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歐陳秋梅以遂行本案犯行,無發還被告再利用之危險,已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或繼續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
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之法律見解均足參照。經查:
1.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縱有將來給付之情狀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起訴書對於被告實際獲利若干,未曾指出說明或事證,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先於警詢時陳稱:拆帳是拿取詐騙金額的1%、詐騙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這件分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獲利比例,視其組織、設備、人力、技術及任務而有不同,但單純現場取款之車手,所獲約定之比例確實不高、且依具體情形確有可能稍高於原本約定之比例,均衡屬常情,且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則被告上開自陳之具體數目,既然高於其所稱比例相乘於本案被害人損失之數額,亦無自限不利之必要,是應認可採,可徵被告本案實際不法利得為10萬元。而該金額既經被告收取,其獲利已無法就原物沒收,本應就其價額追徵。
3.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歐陳秋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和解金額已逾越被告前開獲利數額,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就此不另開啟調查程序及追徵(見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衡以被告和解內容(50萬元)既然逾越其不法利得數額(即10萬元),則不論被告是否業已客觀給付約定款項,倘若再予宣告追徵,可能導致檢察官於被告自由刑執行時,再就其所有之金錢予以扣押及執行有過量之虞,並可能因之有礙被告矯正情形、更生、復歸社會,反致惡化刑罰目的之後果,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