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殘渣空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連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2個、殘渣空袋6個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空袋6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連家慶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連家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身上之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6個為警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6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4年4月7日遭警攔檢盤查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之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
6個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6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