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其項目包含員工不忠實行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9年1月21日起至90年1月21日中午12時止,溯及日為86年1月21日起算,保險金額為2,500萬元,在上開保險契約之期間內,伊公司雙和分行放款部門專員 呂文程 ,因職務上知悉貸款客戶之個人及信用資料,竟先後偽刻借款人 孫銘中 等十餘人之印章,進而冒用各該借款人之名義,在開戶申請書上蓋用各該印章並偽簽各該借款人之姓名,進而在伊銀行辦理開戶,再利用上開印章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款契約上蓋用各該印章,並偽簽各該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姓名,持向伊詐貸款項,總計詐得款項為3,354萬元,經追償並扣除自負額後,伊尚受有2,276萬5,614元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9日通知上訴人,依兩造保險契約,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詎竟一再藉口推拖,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自8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惟利息請求減縮自89年11月5日起算。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筆貸款,於其內部作業手續均違反被上訴人作業手冊之規定,故依系爭保險契約101特約條款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又本件遭冒貸之客戶均為呂文程之親友,客戶亦具與有過失部分,不屬被上訴人之損失,不在本件承保範圍內;另被上訴人未盡監督、檢查之責,難謂並無與有過失之責,上訴人自得減輕或免除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不必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1月26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包含「員工
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2,500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1日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編印之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
㈢原證一號銀行綜合保險單中之基本條款。
㈣呂文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有如下列:㈠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本件保險契約溯及日之約定,該部分契約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單101條款(即銀行內部作業手
冊)規定?上訴人可否以此主張拒賠?㈣本件保險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若干?㈤本件有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是否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損失,
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㈥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被保險人)「與有過失」,而
得減輕或免除其保險金之給付?㈦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98條對於保險標的
物未盡保護責任,而不負賠償責任?㈧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應依保險法第34條給付
遲延利息一分?茲分別說明之:
㈠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未逾二年時效:
被上訴人於89年4月間辦理例行性查核寄發對帳單後,於同年月29日經客戶反應有異,被上訴人始發覺呂文程有員工不忠實行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多次與上訴人協商理賠未果,嗣於9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保險法第65條二年之時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雖有追溯條款之約定,但並非無效: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固訂立於89年1月21日,保險期間為89
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1日中午12時,「溯及日」為86年1月21日,被上訴人指出保險契約之所以會有溯及日之約定,係因被上訴人自82年1月21日起,就本件相同內容「員工不忠實行為」險之投保已有多年,並每年與上訴人續保(見上字卷第173頁被上證一),故於續保時,乃約定以三年為溯及日涵蓋前面之契約,並非將保險期間往前推至契約成立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上述被上證一之綜合保單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其約定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況,兩造訂約時均不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故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⒉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被
上訴人亦可依各個保險契約,即上述被上證一之保險契約為請求,與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有溯及條款,違反上揭保險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為保險公司,系爭條款由其擬定,被上訴人依約
繳納保險費,縱加重上訴人責任亦給付對價,不生顯失公平問題,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保單附加101條款第1、2條之特約條款,上訴人不得拒絕理賠: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各筆貸款,其內部作業手續,均違反其作業手冊之規定,該行為顯已違系爭保單101特約條款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據以為拒絕理賠之依據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101特約條款第1條固有:被保險人確實遵照本條規定為本公司依本保險單負責之先決條件,否則,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亦不負賠償之責,並羅列五款事由。另同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下列損失不屬於本保險單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按保險契約條款應記載事項與特約條款之定義、內容及效力,保險法第55條、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因之兩造所定系爭保險契約101特約條款第1條及第2條,就兩造之權利義務加以約定,顯非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雖上開101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以該條作為基本條款第4章之第1條,但與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不符,仍不得視為基本條款之一部分。是以,被上訴人縱有違該條各項之約定而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上訴人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得據以為不予理賠之依據,況本件上訴人並未依該法條及同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法已不得再解除契約。綜上,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如下說明:
⒈依本院向板橋地方法院調取90年度訴字第617號(含89
年度偵字第17330號)關於呂文程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卷宗,可以證明呂文程自85年4月26日至89年5月2日止陸續偽造1孫銘中2 黃榮吉 3詹 呂玉霞 4 陳淑英 5 盧慧綺 6陳淑梅7 陳麗鳳 8 錢儀倩 9 呂宗家 10 蔡封淵 11 呂銘杰 12 徐崇貴 13 陳竣廷 14章 艾薇 (原名 章詠淇 )15 林淑暖 16 許國禎 17 鍾春妹 18 呂明障 19 呂文臨 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印章,並偽造開戶資料冒貸款項供己花用,金額高達3,354萬元,並冒領借戶20 呂理啟 帳戶內100萬元,此有刑事卷附「呂文程冒貸情形一覽表」(見17330號偵卷第5、6頁,被上證三),在卷可稽。
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1日起至90年1月
21日止,而上開呂文程偽造文書冒貸及盜領共計20人之借款戶中,經被上訴人剔除發生於保險期間以外者,即編號3 詹呂玉霞 85年4月26日及85年10月24日二筆冒貸款。5盧慧綺之冒貸款。以及扣除已清償者,即編號17鍾春妹、18 呂明璋 之冒貸款。另有未起訴之編號2黃榮吉;13陳竣廷;20呂理啟。僅餘14位借款人所冒貸之款項共計2,276萬5,614元(已扣除自負額20萬元),即起訴狀所附「呂文程冒貸案請求理賠概況」表所示之金額(見原證三,更㈠被上證一)。
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296萬5,614元(即﹂呂
文程冒貸案請求理賠概況」表所示,(見原證三,更㈠被上證一),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
第17330號卷調查綦詳(見17330號偵卷第19-21頁,被上證七),並有被上訴人將各該款項撥入各冒貸帳戶之憑單及各該帳戶之對帳明細表(即被上證七附件1至附件14)足供證明。被上訴人損害金額如附表所示。
⒋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委託華信公證公司查核出
險情形,並未指本件損害金額有何不實(見原審被證三華信公司報告),上訴人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⒌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借款依次為詹呂玉霞其中35萬元、100萬元及 盧慧琦 100萬元之期間始日均係85年間,非在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溯及日之內,本院前審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呂文程之冒貸行為,均在兩造約定溯及日內,其判斷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自屬於法有違云云,然其本件原審判決書附表乃援引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附表貳(見該案卷第251頁以下),該附表乃在說明呂文程之刑事偽造文書之事實,而偽造文書之事實與本件保險契約所溯及範圍並不完全相同,原審判決書附表引用有誤,致使最高法院誤認該附表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範圍,經本院查明最高法院所指摘之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行刪除,並未起訴,附此敘明。
㈤有擔保之放款亦屬於被上訴人之損失,仍可請求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
上訴人抗辯依原證三(即如附表)號顯示,有擔保放款部分有詹呂玉霞等7人共9筆貸款,而「銀行有抵押貸款,均須先由借款人提出擔保物之所有權狀用以設定抵押權,嗣再將設定完成之『他項權利證書』提供給銀行後,銀行始會撥款,即使是已清償原借款,而未塗銷抵押權,再進行貸款者,亦必須由借款人將『他項權利證書』提供給銀行,前述有擔保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所持之他項權利證書顯是借款人所提供,則該等借款應屬真正,而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17頁)云云,唯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雙和分行放款部門專員呂文程係偽刻
印章冒用客戶名義貸款,致於所謂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冒貸放款,均係各該客戶詹呂玉霞等人於先前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貸款時,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不動產謄本7紙可稽(見原審原證15),而呂文程即利用各該客戶於清償後且暫不塗銷抵押權,或為部分清償,尚有額度可以續借之情形下,為本件不法冒貸行為,呂文程並冒開借戶之帳戶,俟款項撥入後取出花用。而遭呂文程冒貸之各該客戶,就被冒貸之款項,既非本於自己之意思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放款之金額又非該客戶所使用,則被上訴人就內部職員所為之不法行為,斷無向客戶行使抵押權之理,亦即該冒貸之借款既屬虛偽,被上訴人與客戶間自無該筆借款債權存在,而抵押權為從權利,主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自無從行使,上訴人抗辯有擔保放款之部分,非被上訴人之損失云云,自非可採。
⒉再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
權利人為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客戶初貸時即一直由權利人(即銀行)持有,並無上訴人所指在呂文程冒貸時由客戶交付他項權利證書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辯稱有擔保貸款即不可能冒貸云云,與事實不符。⒊呂文程之不法冒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偵查
中依據相關事證以及傳問被害人詹呂玉霞、陳淑英、陳淑梅、陳麗鳳、蔡封淵、 許國楨 、呂文臨於偵查中到庭指述明確(詳原證二號起訴書第2頁),並無被害人本於自己之意思貸款者,被上訴人又如何就虛偽之借款,對各該客戶行使抵押權。
㈥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其保險金之給付:
本件上訴人抗辯與有過失之情形有二,即⒈本案之客戶均是呂文程之親友,其等必是有提供自身的基本貸款資料給予呂文程,而不為事先防範,且在事後,對於自己帳戶情形,亦不經心,致使呂文程多年來得一貸再貸,該等客戶顯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得抗辯不賠。如前所述,客戶與有過失部分,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損失,應不在本件之承保範圍之內。⒉本件呂文程之冒貸,自85年起,歷時4年,被冒貸客戶多達十餘人,金額達3,000餘萬元,被上訴人未盡監督、檢查之責甚是明顯,其自應負有過失之責。云云,唯查:
⒈本件乃呂文程承辦客戶貸款,因職務上知悉客戶之個人
及信用資料,而偽造客戶及保證人之印章、簽名,冒貸款項供己使用,客戶完全不知情,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本件並非客戶將印章委託予呂文程辦理貸款或提款,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75號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按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參照),故只要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負給付約定保險金之義務,在保險契約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若在此情形乃可主張與有過失,與保險之本旨不符。
⒊最高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觀其意旨,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若謂保險人仍得以被保險人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自有失本條規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本旨,原判決因而謂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難謂有何違誤。」可資參照,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取。
㈦本件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98條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保護責任,而不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101條款,依保險法第98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云云,唯:
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101條款,已詳前述㈢。
⒉保險法第98條係規定於保險法第3章第5節「其他財產保
險」中,並非保險法總則之規定,而本件員工不忠實保險係保險法第4節之1「保證保險」所規範,二者所指之對象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件保險並無保險法第98條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於89年10月20日將所有
相關文件交齊予上訴人所委託之華信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有華信公司承辦人 林于傑 之證言可證,華信公司竟無故拖延近一年而至90年9月始作成不理賠之報告(即原審被證三)。
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
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之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唯上訴人所提出之華信公司89年5月26日函(即被證十七)上載:
「本公司將於接獲相關理賠文件,資料完備後之1個月內,完成本案事故之公證理算作業」云云,係該公司單方之表示,且只是理算期限,並非雙方所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是故本件應屬「無約定期限」之情形,此觀保險契約(見原證一)內並無給付賠償金額期限之約定自明。而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之給付之,上訴人自應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即89年11月4日前)履行保險給付,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⒊華信公司為上訴人所委託理算之人,屬上訴人之使用人
,非客觀之第三人,其理算期間自應遵守保險法第34條之期間規定,若有故意拖延而逾此期間,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而依保險法第34條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主張須俟華信公司理算完畢,方負遲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查被上訴人 陳明其 於89年8月2
日將理賠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華信公司收受,證人 林于傑證 稱:被上訴人經通知提出相關文件,迄同年10月20日左右方將資料補齊等語(見一審卷17、304、306頁,前審卷82頁),自攸關上訴人就保險金之理賠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究何之判斷。原審未詳予查明,徒以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19日將保險事故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不依限給付賠償金額致有遲延為由,遽准被上訴人所請求自89年6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云云,簡言之,最高法院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係89年6月4日起算抑或同年11月
5日起算有所質疑,茲被上訴人主動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89年11月5日起算,核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並不反對其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予以減縮,列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扣除追償額後受有2,296萬5,614元之損失,再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自付額20萬元後之2,276萬5,614元及自8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