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五七一四○七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四九之一一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十一(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債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公字第八九○七號案,強制執行實施拍賣在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第三人 官玫君 拍定,經板橋地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被告查復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動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北稅財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通知原告,如其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要件,並願依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請於文到次日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仍適用一般稅率課徵,該函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雙掛號送達,由原告居住之台灣世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張煥琳 收受送達,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提出申請,被告即以已逾法院拍賣輔導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不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北稅財字第○九一○○四五六五三號函否准其所請,仍按一般稅率核課其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五六六、一八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超過自用住宅稅率所徵收之土地增值稅,作成返還原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如其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要件,並願依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請於文到次日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仍適用一般稅率課徵,該函經以雙掛號送達至原告實際居住所,由該大樓組成之台灣世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煥琳收受送達,原告逾通知期限後始提出申請,能否以管理員未轉交被告之通知函予伊為由,主張送達不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稱輔導函寄至台灣世家管理委員會之大廈管理員張煥琳簽收,惟管理員卻
未直接交付予原告簽收,如此重大之財產問題,卻草率輔導,致使原告損失巨大金額,且輔導員未於期限內再行輔導。
⒉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經營內外銷之生意,遭客戶倒閉,致現金財產損失,
又遭銀行將房屋以低價拍賣,現又扣三分之一薪水給銀行,致未能全力照顧雙親。且原告之配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終身洗腎,重大傷患(尿毒症),原告無法多負擔四十萬元左右之差額負債,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依上揭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稅財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輔導當事人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之輔導函,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雙掛號回執蓋有台灣世家管理委員會章戳記及其大廈管理員張煥琳簽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申請,已逾
上揭輔導通知函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之規定期限,自無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盛賢 ,嗣由 莊錦順 代理,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變更為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聲請由板橋地院實施強制執行拍賣,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由第三人官玫君拍定,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請被告查復土地增值稅額俾以分配債權。被告於接獲法院函請查復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後,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北稅財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輔導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並願依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向被告提出申請,該通知業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此有雙掛號回執蓋有台灣世家管理委員會章戳記及其大廈管理員張煥琳簽收可稽,原告既自承其確係住居該址無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該大樓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應視為受僱人,郵務人員得將文書付與該管理員代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於被告通知之三十日期限內提出申請,遲至九十一年四年一日始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已逾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三十日申請優惠稅率期限,被告否准改課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