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訴願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娛樂稅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八三三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訴願決定機關臺北縣政府公務所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且因該末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代之,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由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六六九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核處,有財政部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收文日期可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同一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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