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國川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5月17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2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23.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1994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
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100及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91,
000元、494,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薪資總額為985,000元,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力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提供之債
務人100年1月至102年4月之薪資資料觀之,債務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為39,911元【計算式:(000000+469509+166358)÷28=39911,前開薪資包括債務人之底薪、全勤、工作及伙食津貼、應稅及免稅加班費。】,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952元,堪屬適當。又該公司回報債務人於100、101年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各為38,000元、8,000元,因公司營運虧損,102年年終獎金恐不會發放,是其目前平均每年可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為23,0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
000元、住居補貼支出5,000元、電話費500元、雜費1,
000元、交通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勞健保費扣除額1,813元、所得稅1,383元,共計19,696元。債務人目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於哥哥名下房屋,考量債務人若未與家人同住,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哥哥名下房屋尚須每月繳納房貸,其補貼住宿費月每月5,000元,既未逾一般租賃行情,核認合理。債務人母親除領有老人年金津貼外,無其餘收入,是生活費需債務人與其4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其陳報分擔之母親扶養費金額為2,
000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5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觀諸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僅提列9,500元,甚至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4%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39911×72+23000×6-(5000+10244+2000+1813+1383)×72】≒0.94,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生活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另再加計其他勞健保費、所得稅等必要扣除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4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