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 呂樹泉 被告 呂勇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呂勇逵明知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FICOGLOBALCO.LTD,下稱慧高公司)為兄弟三人共有之公司,且慧高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上海慧高機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有限公司)之股權。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故意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相關股權出售予第三人!更有甚者,被告竟於民國97年5月20日(西元2008年5月20日)違法偽造上海慧高有限公司之「2008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於上開董事會決議紀錄上,並持該董事會決議紀錄以為移轉變更登記上海慧高有限公司之股權與第三人。直至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始露餡曝光!
(二)被告上開明知系爭慧高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系屬原告所有,且慧高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上海慧高有限公司之股權。卻惡意以偽造上海慧高有限公司之「2008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於上開董事會決議紀錄上之方式,將上海慧高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予他人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之罪責!原告依法向新北地檢署告訴被告觸犯前揭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起訴,刻正由鈞院依法審理中。原告 爰先 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93絛第1項、第195絛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向被告先就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股份金額損失250萬美金、投資LED失利損失4500萬元人民幣、銀行利息損失1000萬元人民幣、商譽商機損失3000萬元人民幣)之部分為一部請求,此一部分先請求償新台幣3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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