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十行「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應緊接其後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毛重4.14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3.1080公克,驗餘淨重3.107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應增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石明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屢進出監所執行,其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1080公克,驗餘淨重3.107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5個,衡情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無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磅秤1台,並無任何證據足佐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衡以該等物品之可能用途不一而足,自難遽認確與本件犯罪有所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6號被告石明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①);再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④);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09號、第3110號、第3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⑥)。上述案①至案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④及案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案⑤及案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殘渣袋5個、磅秤1台。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號)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