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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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肆貳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及玻璃球貳顆、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凱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玻璃球內燃燒後,再以扣案之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0時15分許,乘坐由 謝賴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其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合計11.43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4270公克)及玻璃球2顆、吸管1支等物,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凱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4、76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0/4,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9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46693號刑事案件送書、被告105年9月15日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0/4,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72頁、第78至84頁),並有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米黃色晶體2包及玻璃球2顆、吸管1支扣案可佐。前揭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合計9.83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305公克)、米黃色晶體2包(淨重合計1.59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96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前開扣案之玻璃球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28至32頁、第38至43頁、第74、7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共計4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
9.8305公克)、米黃色晶體2包(共計2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596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6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併與扣案之玻璃球2顆、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氟硝西泮2包,核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