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寬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西瓜刀(含刀鞘)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明寬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泡棉膠帶及雨衣遮掩車牌號碼躲避追查),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含刀鞘)1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7-ELEVEN統一超商」,尾隨該超商店員 林俊廷 進入儲藏室後,即取出上開西瓜刀指向林俊廷,要求林俊廷交出收銀機內現金,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林俊廷不能抗拒後,交付該超商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王明寬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西瓜刀及所著外套、牛仔褲丟棄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嗣警據報循線扣得上開西瓜刀,並緊急比對西瓜刀上之指紋得知王明寬涉有重嫌後,至王明寬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查獲王明寬,並得其同意後扣得所餘贓款1,000元(已由上開超商店長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王明寬、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2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7443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58008996號鑑定書各1份、Google地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被告犯案時穿著照片及現金1,000元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係警據報循線扣得上開西瓜刀,並緊急比對西瓜刀上之指紋得知被告涉有重嫌後,至被告上開住處查獲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鄭凱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云云,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被告領藥之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經覆以:王明寬於本所有2次領藥紀錄,分別為105年10月12日,開立處方用藥Stilnox(Zolpidem)10mg,共28顆;105年11月10日領取相同,共28顆,以及胃藥(制酸劑)
2個月、Stilnox(Zolpidem)其藥理治療分類屬於鎮靜及安眠劑,此藥物副作用多為覺醒時頭痛,嗜睡或怠倦,原則上不會造成心智缺陷等節,有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106年1月11日新北樹衛字第1064360156號函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並無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副作用,參以被告於犯案前尚且知悉以泡棉膠帶及雨衣遮掩車牌號碼躲避追查,犯案後更知將所持西瓜刀及所著外套、牛仔褲丟棄,顯見其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本案係警緊急比對西瓜刀上之指紋得知被告涉有重嫌後,至被告上開住處查獲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二案件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4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得,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西瓜刀(含刀鞘)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強盜取得之6,9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5,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