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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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冠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廖昱鈞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鋼條毆打告訴人所致傷勢久未痊癒,因而影響告訴人工作及生計甚深,且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反而向告訴人稱寧願入監服刑,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貿然持鋼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鋼條,核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冠華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即貿然持鋼條毆打告訴人廖昱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鋼條,核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84號被告黃冠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華與廖昱鈞為同事,於民國105年6月2日9時至10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黃冠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條欲揮打廖昱鈞之身體,廖昱鈞見狀即舉右手阻擋,因此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昱鈞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與告訴人廖昱鈞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述│,被告曾於衝突過程中持鋼條揮及告訴人手││││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昱鈞於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查中之證詞│持鐵欄杆往告訴人身上揮敲,告訴人舉手阻││││擋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 王明富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王明富在辦公室聽聞外頭有爭吵聲響,│││詞│出去查看時發覺告訴人右手前臂接近手肘彎││││曲部位腫起來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告訴人於105年6月2日至醫院急診、住院並│││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接受治療,診斷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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