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謀自己取得不明來源貸款而不顧其他,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毫無防範他人藉以犯罪之作為,更於明知已有不明來源金錢進入帳戶後仍置之不理,終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未取得貸款金錢(106偵緝191號卷第14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提供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1號被告林曉涵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明知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底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溫 蘇英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曉涵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溫蘇 英、林 欣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曉涵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申辦貸款資料,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人,後來才發現被騙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溫蘇英 、 林欣 瑩、被害人王 新叡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資料3紙、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溫蘇英、 林欣瑩 、被害人 王新叡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溫蘇英、林欣瑩、被害人王新叡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溫│105年3月30│3萬元│假冒告訴人溫蘇英友人│││蘇英│日下午2時││「 阿三哥 」,撥打電話││││許││向告訴人溫蘇英佯稱需││││││款 孔急 ,使告訴人溫蘇││││││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告訴人林│105年3月29│20萬元│假冒告訴人林欣瑩友人│││欣瑩│日下午2時││「朱太太」,撥打電話││││31分許││向告訴人林欣瑩佯稱需││││││款孔急,使告訴人林欣││││││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被害人王│105年3月30│15萬元│假冒被害人王新叡友人│││新叡│日下午某時││「 阿榮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新叡佯稱需款││││││孔急,使被害人王新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