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維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列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欄『判決確定日期』之『104.09.04』加註『(撤回上訴)』等字;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否』加註『(得易服社會勞動)』等字)。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3年9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3至5所列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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