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惟查系爭支票上原告之背書,並非原告所為,係訴外
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 胡朝中 盜刻印章後蓋用,當初訴外人羅
愛蓉向被告借錢,原告並不知情,也與被告未曾見面,被告
就系爭支票後原告之印章又未向原告查證,此借貸行為乃被
告與訴外人 羅愛蓉 之事。訴外人羅愛蓉不能如約還錢,被告
竟轉向原告催討,企圖找代罪羔羊。民國(下同)93年11月
間被告又以訴外人 胡士傑 所簽發之另1紙支票向原告求償,
經鈞院以166號判決還原告公道,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胡
亞梅跳票,換開訴外人胡士傑、胡朝中之支票,故屬同一案
情,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
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
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1條
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
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就系爭支票票款之
給付(合計共新臺幣450,000元)對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並經原告親收,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該
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
7205號支付命令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之本院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前述支付命令卷之2紙
支票即為本件請求之系爭支票(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上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存在而生既判力,則原告
更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
不存在,即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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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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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朝中│羅愛蓉│ 華泰商 │93年4│93年4│250,│AA67│
││ 胡亞梅 │業銀行│月30日│月30日│000│32174│
││甲○○│ 中山分 │││元│號│
││胡士傑│行│││││
││徐鄭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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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朝中│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0,│AA67│
││││││000│26675│
││││││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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