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分別於
民國94年8月1日、94年9月6日,以桃園郵局府前21支局第18
69號信函、桃園水汴頭郵局第168號信函通知相對人,並向
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
信封影本各2件、戶籍謄本1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
2紙為證,然依上開信封之封面內容以觀,可知2次存證信
函均係經郵局以投遞時無人回應、不在,而發通知單招領,
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此種情形並非可逕為認定屬於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又本院另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派員至
現場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在該址或已遷移他處,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4年11月14日以山警分偵字第094503
2037號函回覆本院,其上載明相對人目前獨居於上述戶籍所
在地,有該回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顯無聲請人所稱
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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