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被告丙○○取得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
0日簽發,由被告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4年8月22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關係向被告2人提出追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2,35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對本院表示承認,但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與原告共
謀以詐欺方式向被告甲○○取得。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2紙支票雖為其所簽發無誤,然
係被告丙○○取其子所成立之公司(即鑫祥亨領帶有限公司
)的兩張支票向其借票,係因被告丙○○拜託,被告甲○○
擔心該公司倒閉故將票借給被告丙○○,本件應係被告丙○
○與原告共謀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為惡意第三人
,故其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丙○○向被告甲○○借票時
,是否為原告與其共謀詐欺惡意取得?
㈠原告主張自被告丙○○處取得被告甲○○於94年8月20日簽
發,並由被告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於94
年8月22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被告甲○○抗
辯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丙○○與原告共謀詐欺向其借票所得,
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等情,惟查,被告甲○○以原
告與被告丙○○2人實際上均保持密切聯繫,並指出其欲交
付票據予被告丙○○前30分鐘左右,被告丙○○表示若原告
打電話來徵信,要說一些好話,結果30分鐘後原告即果真打
電話過來,連同其他次之借票情形均如此,且在被告丙○○
避不見面這段期間,渠二人均密切聯繫,其覓尋被告丙○○
,卻由原告覓得,並將其所交付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再來要
脅給錢等情,欲證明所辯屬實,然本件既係被告丙○○向原
告借取支票使用,面臨其交易對象(即原告)恐有質疑,而
向發票人進行徵信,事後請發票人(即被告甲○○)值徵信
時配合陳述,尚無其他矯偽情事,應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
認為有何共謀詐欺情事,至於被告丙○○事後避不見面,及
原告與被告丙○○二人是否果真私下有所密接聯繫,假借借
貸之名,串連將系爭支票轉給原告,進而據此向被告追償等
情,除經原告及被告丙○○否認外,對於原告及被告丙○○
係如何之共謀詐欺等情,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
憑其推述,即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有何共謀詐欺情事。至
於訴外人 孫永梅 所涉刑案內容乃為其明知已將支票借予被告
丙○○使用,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
報遺失,未並指明誣告遭判刑,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依照訴外人孫永梅涉案之情形
,核與被告甲○○指述情形,應屬有別,尚難據比附援引,
此外,被告甲○○對於原告及被告丙○○共同詐欺惡意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
所辯要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652,350元,及自
提示日即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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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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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甲○○│⒏⒛│353,400元│合作金庫│⒏│3650-1│UA0000000│
│││││銀行台中││││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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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⒏⒛│298,950元│同上│同上│同上│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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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上開2紙支票背面均由被告丙○○背書。│
│上開2紙支票金額合計為65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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