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9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