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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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第三人
林萬添林萬順林萬得 等三人(下稱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以時效取得之原因辦妥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所有權人因而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地上權不存在,所有權人持該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地上權塗銷,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登記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以確認判決並不具有執行力,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辦理回復地上權登記。所有權人復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所有權人再向被告申辦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塗銷地上權登記後,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中地壢登字第一二一○一○號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回復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地上權之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八百三十二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簡言之,稱地上權者,占用他人土地之權。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經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原處分及原決定違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撤銷之,回復原告地上權登記。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原告依時效制度取得地上權為財產權,應為憲
法所保障。原處分及原決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原處分及原決定應撤銷之,回復原告所有地上權之登記。
⒊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有服從憲法之義務。憲法第一百
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法院之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經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為命令。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地上權為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不須支付地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林萬添、林萬順、林萬得三人為義務人,無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塗銷原告所有地上權登記之判決,係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釋稱土地所有人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已登記之地上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處分及原決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無效,應撤銷之。
⒋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
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有理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呈報訴願管轄機關...」,被告不依原告訴願書所主張之理由撤銷原處分,即證明原處分機構故意違背憲法第十五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撤銷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依人工登記簿記載,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因地上權人(原告)與所有權人爭訟事件,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後,由所有權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被告申請地上權塗銷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登記完竣。因原告不服,申請撤銷上開地上權塗銷登記,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復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辦理回復原地上權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⒉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收件壢登字第一二一○一○號向被告申辦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案,依案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均判決系爭土地被告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地登字第五二五四○號所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並於辦畢登記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一中地壢登字第一二一○一○號函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⒊按法院乃國家確定人民私權之唯一機關,因而人民私權之爭議,地政機關並無
審查權。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因地政機關係國家土地登記機關執行機關,非審判機關,故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正確與否,亦非地政機關之審查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本件申請人林萬添等三人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被告受理登記並無不當。
理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係認為
所有權人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權人不得更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於法無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回復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云云。被告則以: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所有權人持法院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確定裁判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被告受理登記並無不當等語。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明定。
查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收件壢登字第一二一○一○號向被告申辦判決
塗銷地上權登記,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被告(甲○○)應將原告(林萬添等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第五二五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判決、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依前揭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並於登記後通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回復系爭地上權登記,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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