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當山
吳文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102年度嘉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當山、吳文勝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當山、吳文勝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當山、吳文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厲朝全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民事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65至76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當山、吳文勝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認罪並均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經查,被告2人均無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素行均佳,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民事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各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再調降金額,接受被告各給付4萬元之賠償條件,並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履行和解條件一節,有本院102年5月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2人已具悔意,兼衡本件緣起告訴人深夜酒後鬧事,被告2人不堪其擾始與告訴人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尚非處於主動尋釁一方之主觀犯意並非至惡,並斟酌被告吳當山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吳文勝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2人本次雖誤蹈法網,然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