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旭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旭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仍不思酒後駕車造成之公共危險甚巨,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雖未肇事,然其顯然未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