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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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77、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港埠路1段與永興路2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救護反駕車逃逸,嗣經警查詢被告所有上開汽車送修紀錄,始循線查獲(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