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張杰明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經10日」之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交通事件裁定,業已於97年3月20日、21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2衖21之3號4樓居所及其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弄○號4樓戶籍地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聲明異議狀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第3頁、第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前開裁定於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居所地後10日即97年3月30日,業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於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八德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在途期間為1日,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係自97年3月30日起算5日並加計1日在途期間,即計至97年4月7日屆滿(因97年4月5日為星期六),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表明不服,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權顯已喪失,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盷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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