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張宏謀 、 黃志勇 、 黃淑媛 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對被告張宏謀、黃志勇、黃淑媛等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