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福全
林秘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秘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福全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1時至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9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2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另林秘山則於同日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之牛墟內,飲用摻有米酒及保力達藥酒之羊肉湯1碗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魏福全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南70-1線道駛至南70-1線與南69線路口時,竟未能注意行經該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前行致不慎與林秘山所騎乘,沿南69線道亦駛至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魏福全、林秘山均因而倒地, 魏福山 並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林秘山則受有第四頸椎脊突骨折、右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均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治療(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於同日13時55分、13時32分許,分別測得魏福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1毫克、林秘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魏福全、林秘山於警詢之供述。2.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由:酒後駕車肇事)2紙。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查本件被告魏福全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當日1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值,惟依其於警詢之供述觀之,其對於騎乘機車後多久肇事、當日正確肇事時間、地點、車禍發生過程、對方行向等均無法正確描述(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堪認其當日飲酒後注意力下降,始未能注意周遭號誌、他車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否則豈有在僅受左手擦傷之情況下對己所親身經歷之車禍前後過程均不清楚之可能,其確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至明。是核被告魏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回溯計算被告魏福全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魏福全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並未檢附任何回推計算之依據、計算式,且依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可知人體係在結束飲酒後約2小時,血液內酒精濃度始會因代謝而開始下降。而被告魏福全於105年2月28日13時55分許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距離其結束飲酒之同日11時50分許,僅約2小時5分,依上開函文意旨,則被告魏福全於當日12時15分至38分許騎乘機車之期間,體內酒精濃度尚在上升或維持高峰,並無代謝下降之情況,自無從以人體酒精代謝率回推而認定其於騎乘機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上開測得之數值,是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魏福全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被告魏福全既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因罪名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核被告林秘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二人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駕駛之車輛均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郊區道路,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而為警查獲,暨均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兼衡被告魏福全、林秘山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係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勉持(見警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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