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宏與陳 王淑芳 係住同一社區之鄰居,陳俊宏因不滿 陳王淑芳 間斷之期間內,於晚間製造吵雜聲致其無法人睡,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與其父爭吵後,適陳王淑芳駕駛機車經過在臺南市○○區○○○00號之26號前,乃憤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鐮刀揮舞上前,強行擋住陳王淑芳去路,妨害其通行之自由;嗣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讓妳全家死光」等語恫嚇 陳王淑芬 ,致陳王淑芳心生畏懼。經陳王淑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淑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也沒有做。是告訴人停下來,我沒有說這些話,也沒有攔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強制與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淑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6─8頁、104年度偵字第18804號偵卷第9─10頁),其揮刀脅迫阻擋告訴人通行之犯行,並經在場之證人 王張美雲 於警訊時證稱:「有看到陳俊宏在陳王淑芳騎機車要進入社區拱門時,陳俊宏攔下陳王淑芳機車,並拿一把長刀在陳王淑芳面前揮來揮去,並大小聲叫囂。」等語;且經祕密證人A1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叔父 許進順 亦到庭證稱「被告確有揮舞該鐮刀擋住陳王淑芳的去路。」等情至明。而被告之上揭強制及恐嚇犯行,經本院傳喚在場之證人 王文龍 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看電視,我聽到外面很吵,我出去看時被告與他父親在吵架,被告拿著鐮刀,他父親是拿著掃把,被告母親在旁邊勸架,我後來就沒有再看了,就進去看電視,後來聽到告訴人的聲音,就看到被告擋在告訴人前面,位置是在我們這一邊,被告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進去,當時被告有罵髒話,因為吵鬧聲音太大,我關起門來沒有再看,過幾分鐘後,我在開門出去看,我看到被告跟著告訴人到他家,告訴人的先生要他進去,被告用刀子指著告訴人說要讓他全家死光光。」等語。已足認被告除阻擋防害告訴人之通行外,亦有揚言恐嚇之行為;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陳王淑芳所陳之現場錄影光碟發現:「(一)經播放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見:1、影片開始可見1名著黑色背心及淺藍色牛仔褲之男性(即被告陳俊宏)右手持鐮刀1把,指向畫面右側方向揮舞,影片時間00分01秒可見被告揮舞之對象為1名騎著機車之女性(即告訴人陳王淑芳),影片時間00分02秒被告以雙手握住鐮刀作勢揮砍之姿勢,加速往告訴人接近,隨即又放下鐮刀走至告訴人之機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持鐮刀之右手始終向下垂放,偶爾揮舞左手對告訴人做出指責之手勢,現場另有1名戴藍色帽子女性及1名橘色上衣男性在旁。
2、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輪係在被告之左側,車頭則大約在被告前方,影片時間00分15秒告訴人以雙腳蹭地方式欲將其騎乘之機車往右前方繞過被告,被告亦往後退2小步,告訴人即未再前進而與被告再度發生爭執,影片時間00分33秒告訴人以其右手向被告揮舞,影片時間00分36秒被告亦以未持鐮刀之左手向告訴人揮舞,影片時間00分43秒被告將右手之鐮刀換至左手,復以此時未持鐮刀之右手指向告訴人揮舞,嗣被告於影片時間00分48秒轉身往畫面左側離去,影片時間00分57秒告訴人往同方向騎乘機車至被告身後距離數公尺時,被告又轉身以未持鐮刀之右手向告訴人揮舞,並疑似對其說若干不詳之話語,惟告訴人置之不理逕於影片時間01分00秒離去,影片結束。(二)經播放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見:影片開始可見畫面右上角樓梯旁1名橘色上衣男性與1名頭戴藍色帽子女性,被告則由畫面左側雙手緊握鐮刀往該2人方向快速接近,作勢欲砍向橘衣男性,故橘衣男性以支竹掃把防禦,藍帽女性則在兩人之間亦持掃把意圖阻擋。影片時間00分05秒橘衣男性手中之竹掃把遭被告奪走丟至地上,被告並於影片時間00分07秒以左手伸向橘衣男性之頸部,惟橘衣男性及時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於影片時間00分11秒躲至藍帽女性身旁,影片時間00分13秒被告又以雙手持鐮刀砍向橘衣男性,藍帽女性遂於影片時間00分16秒自被告後方抓住其左手手臂,橘衣男性則自樓梯旁撿拾起1張小板凳欲反擊,藍帽女性再於影片時間00分19秒轉而阻擋橘衣男性,並於影片時間00分24秒將橘衣男性推向社區拱門門柱外,然被告仍持續向2人之方向移動,於影片時間00分26秒再度手持鐮刀往橘衣男性揮砍,橘衣男性因此○○○區○道路離開,藍帽女性則於影片時間00分32秒抓住被告左手將被告拉往社區內,嗣兩人往畫面左側走向社區內離開時,於影片時間00分38秒經過1名黑色上衣及長褲之男性。」等情。據此可知被告確有上揭時地強制之阻擋告訴人之犯行,於影片之最後亦確有向告訴人疑似對其說若干不詳之話語,此段話話亦經證人王文龍證述即前揭揚言「說要讓他全家死光光」等語無訛。被告雖舉出證人即其母親到庭為其有利之證述,惟其等係母子關係難免袒護偏頗,可信信較低。反之在場證人王文龍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恩怨,自不致有何偏頗誣陷。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以依上揭證人所證及現場之錄影勘驗結果,均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強制及恐嚇的犯行。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未對告訴人強制或恐嚇云云,應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沿路強制告訴人行為,因其犯罪時、地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之平日少雜行為而心有不滿,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持刀出手擋人人又出言恐嚇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建築業)、家庭生活狀況(未婚與父母同住),以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