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淳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淳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淳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不實事項向值班警員提出申告,使檢、警人員為維護其權益,反需進行無謂查證,更嚴重耗損司法及警政資源,應量處相當刑度,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56號被告方淳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淳杉因恐其報案不被重視,竟基於誣告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6日8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游宗偉 佯稱:伊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明德 」之人,邀約投資開設新公司D&R複合工作室,新公司欲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翁明德」為伊之前所服務之優越公司負責人,「翁明德」所用的電子郵件為「[email protected]」,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伊不疑有他,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翁明德」,公司帳款由一女性會計負責,該女的電話為0000-000000」之情節,使偵查機關進行徒勞無益之刑事調查。嗣經警察覺有異,並再次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改稱遭詐騙之金額僅5萬元,並坦承上開女性會計人員純屬其所虛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淳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翁明德」之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8張。
(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9月14日雅虎資訊(104)字第01019號函。
(四)「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列印畫面1紙。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指訴其餘情節,客觀上均查無實據,該「翁明德」客觀上亦無從特定,且其自承實際上遭詐騙之金額僅5萬元,上開女性會計人員純屬其所虛構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警察對於刑事犯罪之行為人為何人,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報案,警察即應認定報案人所指之人即為行為人,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