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重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重乙於民國105年2月2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土虱小吃部飲用酒類後,與告訴人 謝銘彬 發生口角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辣椒罐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多下,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後,徒手持續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底骨折(覆視)並右側臉挫傷腫脹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挫傷、後背挫傷、左上眼皮擦傷、雙眼瘀青、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盧重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