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二次,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維先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美樂地賓士KTV,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2時許結束。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朋友欲返回友人位永康住處。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因乘客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時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於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又於105年5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MUSE」夜店飲酒,至翌(29)日2時50分許結束。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29日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南島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於3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先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合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復分別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二次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二次犯行均足堪確認。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先後為每公升0.73毫克及0.53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及0.53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先後二次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二次酒駕幸均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