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①劉文勇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因毀損自動提款機、竊盜、毀損超商櫥窗玻璃等犯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毀損提款機)、三月(毀損提款機)、三月(毀損提款機)、三月(毀損提款機)、三月(毀損櫥窗玻璃)、三月(竊盜),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因先毀損自動提款機外大門玻璃,再於同日毀損自動提款機之內外層螢幕及保護玻璃等犯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四,分別因毀損自動提款機螢幕、自動提款機之螢幕外側機殼等犯行,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④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因毀損自動提款機鍵盤之犯行,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⑤於一0四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毀損自動櫃員機螢幕之犯行,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⑥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先後三次毀損提款機螢幕之犯行,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詎劉文勇仍不知悔改,於一0五年五月一日十四時十五至十六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下稱凱基銀行)之提款室內,因工作錢不好領,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石塊接續砸打凱基銀行所有、設置在提款室內之提款機螢幕一台,造成提款室內之提款機螢幕及鍵盤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到場處理,在凱基銀行門口即時發現犯案後尚未離去之劉文勇,因而加以逮獲,並扣得石塊三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凱基銀行經理 張家榮 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職務報告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提款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
㈣、扣案之石塊三塊。
三、核被告劉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凱基銀行提款機螢幕及鍵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毀損提款機鍵盤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毀損提款機螢幕之犯行,暨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多次毀損提款機等犯行,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詎其僅因工作錢不好領,心情不佳,即再持路旁撿拾之石塊接續砸打凱基銀行所有、設置在提款室內之提款機螢幕一台,造成提款室內之提款機螢幕及鍵盤破裂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提款機螢幕及鍵盤之石塊三塊,被告供陳係其自地上隨手撿拾而來,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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