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拘役30日」刪除,第13至15行「嗣蔡仁智於同年月21日中午13時01分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蔡仁智採尿,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13時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玻璃球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蔡仁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013鄰後潭177
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40號、100年度朴簡字第152號、100年度朴簡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嗣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23時許,於嘉義市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仁智於同年月21日中午13時01分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智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6年11月21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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