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 白子龍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8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白子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補償請求人於104年1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遭檢察官當場聲明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一定之事項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實無給檢察署、法院認可撤銷緩刑人改執行入獄之權限,補償請求人於103年間均無犯罪或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卻遭檢察官當場宣示撤銷補償請求人之緩刑,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迄105年6月
3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顯然違法,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250萬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第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
3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30日確定。茲因補償請求人自103年5月起迄今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裁定撤銷補償請求人之緩刑宣告確定,補償請求人於104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則補償請求人認其係非依法律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執行,依上開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刑罰停止執行之日即105年6月3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惟補償請求人卻遲至107年10月31日方提出補償之請求,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此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故補償請求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