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旻浩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8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號、105年度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旻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附表二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無罪部分)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黃旻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之對象及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徐榆程 1次、 魏梅青 2次、 廖鴻忠 2次以營利之,共計5次。
二、黃旻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0樓00號房之居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 陳俊偉 。嗣員警依法對黃旻浩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旻浩上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雖曾爭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被告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改稱:被告既已認罪,就先前爭執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旻浩對於事實欄所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分別於偵查(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第24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0頁)供承不諱,參酌下列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程部分,業據證
人徐榆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816號卷㈠第24
2、244至246頁,偵字1378號卷㈠第2頁背面),復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渠等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54頁),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此外,證人徐榆程亦確遭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65公克),且其經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證人徐榆程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16號卷㈠第250至256頁,同偵卷㈡第291、292頁)。
2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梅青部分,業據
證人魏梅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199至20頁、第228頁背面,同偵卷㈡第19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渠等於105年2月4日、同年3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見偵字1816號卷㈡第275、276、281、282頁,偵字1378號卷㈠第206頁、㈡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又證人魏梅青於105年3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證人魏梅青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㈠第209至214頁,偵字第1816號卷㈡第287至288頁)。
3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忠部分,業據
證人廖鴻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第266頁及背面),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渠等於105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即附表三編號4、5所示,見偵字1816號卷㈡第281、282頁,偵字1378號卷㈡第59頁及背面),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又證人廖鴻忠於105年3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證人廖鴻忠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8號卷㈠第250至255頁、偵字第1816號卷㈡第28
9、290頁)。證人廖鴻忠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因毒癮發作,對檢察官所詢問問題,「所以檢察官詢問我什麼,我就說對」「我只有回答是不是,但是沒有講具體的內容」,105年2月23日,伊到國碩遊藝場找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進入遊藝場裡面後十多分鐘,叫伊進去廁所,伊與被告分別向一身材高大,年約40歲之男子各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4日,伊再度到遊藝場找被告,希望能向上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伊先回去,如果看見該男子再以電話聯絡伊到場購買,當日被告未再打電話給伊,因此未買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然查,證人廖鴻忠於警詢中證稱:伊跟黃旻浩於105年2月23日、24日之通聯,是要跟黃旻浩相約見面購買毒品之對話,電話內沒有使用暗語,伊先以電話聯絡後去他家找他,再當面問黃旻浩,105年2月23日晚間11時29分許,伊騎機車前往黃旻浩位於苗栗市○○街之住處,以1,000元購買1小包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5年2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伊有騎機車前往黃旻浩位於苗栗市○○街之住處,以1,000元購買1小包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43頁背面至244頁);再於偵訊時證稱:「(問:105.2.23、24日是否有向黃旻浩購買2次安非他命?)答:是,第一次是23日23時30分,第二次是24日19時40分,兩次直接到黃旻浩家中,都是以1,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66頁背面)。依筆錄記載之內容,顯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檢察官詢問我什麼,我就說對,我只有回答是不是,但是沒有講具體的內容云云不符,亦與被告於偵訊中時所自承:「(問:是否於105年2月23日23時30分,在你租屋處,以1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也是幫忙調貨。」「(問:是否於105年2月24日19時40分,在你租屋處,以1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也是幫忙調貨。」等語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證人陳俊偉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
(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12頁、第165頁背面),並有附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佐。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榆程、魏梅青、廖鴻忠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榆程、魏梅青、廖鴻忠,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予陳俊偉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旻浩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為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轉讓禁藥罪是於藥事法所規範,於本件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適用,縱被告就此部分偵審均坦承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㈢沒收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⒊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應分別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於被告黃旻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黃旻浩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共5包,係被告用以注射毒品
及分裝合法藥品所用,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45頁),爰均不予沒收。
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旻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鴻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5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黃旻浩前開居所,由被告黃旻浩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鴻忠,並收受廖鴻忠交付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因而認被告黃旻浩就上開行為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旻浩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鴻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被告與證人廖鴻忠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旻浩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鴻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5年2月9日販賣毒品給廖鴻忠,當天是廖鴻忠打電話給伊之後,是到伊住處聊天,與毒品買賣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廖鴻忠於警詢中證述:「(問:現警方提示105年2月9
日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以電話稱述如下文資料;是否為你購買毒品之談話內容?)答:是的。」「(問:該通電話結束後於何時何地交易?購買多少毒品?)答:該通電話結束後我於5分鐘後(約8時00分)到綽號 阿浩 家中(苗栗市○○街○○○巷○○號0樓00房),我以新台幣2,000元向綽號阿浩購買一小包1.8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本次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答:有交易成功」「(問:該次是如何交易?)答:我們先以電話聯絡,我獨自騎機車至再約到綽號阿浩家中(苗栗市○○街○○○巷○○號0樓00房),他1個人開車過來,我於105年03月09日08時到阿浩中,我親手從我口袋拿出新台幣2,000元,綽號阿 浩哥 就從他包包內拿出,右手握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1.8公克公克親手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234至235頁)。再於偵查時證稱:「(問:你的第一份警詢筆錄中是否承認105.2.9日也有向黃旻浩購買過安非他命?)答:是。105.2.9日20時,我也是到黃旻浩家中,當時以2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字第1378號卷㈡第266頁背面)。㈡依證人廖鴻忠於警詢之證述,既能看見被告開車前來,應係
於被告住處外為毒品交易甚明,惟據證人廖鴻忠與被告於105年2月9日晚間7時5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廖鴻忠:我到的。黃旻浩:你按00,按#阿」等語,可見證人廖鴻忠當時則係進入被告之住處內,是證人廖鴻忠前開警詢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節顯有不符,且所供「我於105年03月09日08時到阿浩中」,日期亦與譯文不符。證人廖鴻忠雖於偵訊中證述:105年2月9日晚間8時許,伊到黃旻浩家中,以2,000元之價金向黃旻浩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字1378號卷㈠第266頁背面),惟審酌證人廖鴻忠於警詢中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描述甚詳,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有關毒品交易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廖鴻忠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9日伊按了被告住處門鈴00#,被告下樓,一起去南苗天雲廟旁小吃店吃酒菜,未到被告住處;當時是被告女朋友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與前開偵訊證詞亦不一致,依前開之說明,自難憑證人廖鴻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上訴之准駁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構成偵審白白之減刑事由,已見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旻浩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行為實有不該,暨衡以被告分別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節,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84頁背面、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法為前述沒收之諭知,並審酌犯行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與後述附表二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之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僅憑證人廖鴻忠偵查中之瑕疵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廖鴻忠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均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原審法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而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鴻忠之情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上開部分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依速審法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一:
┌──────────────────────────────────────┐│◎被告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之對象及過程│主文欄│├──┼─────────────────────┼─────────────┤│1│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與徐榆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蘋果││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書附│浩於105年1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徐榆程│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表1│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重量│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編號│不詳、價值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2)│徐榆程,並收受徐榆程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與魏梅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書附│浩於105年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表1│苗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重量4│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編號│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3)│魏梅青,並收受魏梅青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與魏梅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書附│浩於105年3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表1│苗栗縣○○市○○街○○○巷○○號0樓00號房之住│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編號│處,將重量4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4)│命當場交付予魏梅青,並收受魏梅青給付之價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與廖鴻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書附│浩於105年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表1│苗栗縣○○市○○街○○○巷○○號0樓00號房之住│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編號│處,將重量0.8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6)│他命當場交付予廖鴻忠,並收受廖鴻忠給付之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旻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與廖鴻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起訴│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黃旻│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書附│浩於105年2月24日晚間7時39分許,在其位於│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表1│苗栗縣○○市○○街○○○巷○○號0樓00號房之住│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編號│處,將重量0.8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7)│他命當場交付予廖鴻忠,並收受廖鴻忠給付之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黃旻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1.被告黃旻浩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47頁背│黃旻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面至第48頁)、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105頁及背面、第2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見原審卷㈠第65頁背面)。│EZ000000000000000號,│││⒉證人陳俊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12頁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背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65頁背│卡壹張)壹支沒收。│││面)。││││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4.12.17下午04:51:30】││││【104.12.17下午04:52:07】││││(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63頁背面)││││⒋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3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字1816號卷㈡第266、267││││頁)。││││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偉指認黃旻浩(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44頁及背面)。││││⒍陳俊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字││││1378號卷㈡第160、163頁)。││└──────┴──────────────────────────┴───────────┘附表三┌───────────────────────────────────────┐│◎被告黃旻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聯對象││││├─────────┤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徐榆程│105年1月7日│黃:喂。││││下午2時17分49│徐:浩哥。││├─────────┤秒│黃:ㄟ。│││門號0000000000號││徐:我徐ㄟ。│││││黃:ㄟ。│││││徐:徐ㄟ,你要來台中嗎?│││││黃:甚麼?│││││徐:你要來台中嗎,車子壞了?│││││黃:甚麼?│││││徐:我車子壞了…(換人講電話)喂,我阿│││││鴻( 徐智鴻 ,以下簡稱鴻),叫你下來│││││台中啦!│││││黃:你在哪裡?│││││鴻:太平(譯文誤載為大坪,爰更正之)。│││││黃:你在哪裡?│││││鴻:我上次帶你來找他的。│││││黃:喔。│││││鴻:過來。│││││黃:誰?│││││鴻:我阿鴻。│││││黃:我知道啦!│││││鴻:之前跟你賣那(白色車子)的。│││││黃:我知道。│││││鴻:是阿。│││││黃:你在台中是嗎?│││││鴻:對阿!│││││黃:我也在台中阿!│││││鴻:過來阿!│││││黃:我先去面會。│││││鴻:喔,你面會後,過來。│││││黃:喔…好。│││├───────┼───────────────────┤│││105年1月7日│黃:喂我到了。││││晚間10時15分24│徐:到了。││││秒│黃:我要上去。│││││徐:(背景音:開門)喔…好。│├─┼─────────┼───────┼───────────────────┤│2│魏梅青│105年2月4日│黃:喂?││││下午5時53分40│魏:你在哪裡?││├─────────┤秒│黃:我在法院這邊。│││門號0000000000號││魏:那要怎樣找你?│││││黃:你過來。│││││魏:我到法院這邊再打電話給你。│││││黃:喔…好。│││├───────┼───────────────────┤│││105年2月4日│黃:喂?││││下午6時16分53│魏:我到法院前面了,你在哪裡?││││秒│黃:你在那等我,我過去。│││││魏:喔…│││├───────┼───────────────────┤│││105年2月4日│魏:喂?││││下午6時24分39│黃:你在哪裡?││││秒│魏:法院前面。│││││黃:你在哪裡?我在門前面。│││││魏:喔…你在地檢門口這邊,我在中間,我│││││過去。│││││黃:喔…好。│├─┼─────────┼───────┼───────────────────┤│3│魏梅青│105年3月2日│黃:喂?││││下午4時37分36│魏:你在哪裡?││├─────────┤秒│黃:我在大湖。│││門號0000000000號││魏:你什麼時候會出來?│││││黃:我等一下出來。│││├───────┼───────────────────┤│││105年3月2日│黃:喂?││││晚間6時52分33│魏:你在哪裡?││││秒│黃:我一下在家。│││││魏:回到家打電話給我。│││││黃:喔…好。│││├───────┼───────────────────┤│││105年3月2日│黃:喂?││││晚間8時18分20│魏:喂?回到家?││││秒│黃:在家裡。│││││魏:喔…好。│├─┼─────────┼───────┼───────────────────┤│4│廖鴻忠│105年2月23日│廖:喂,在哪裡發展?││││晚間11時14分37│黃:家裡。││├─────────┤秒│廖:喔…好。│││門號0000000000號││││││││├─┼─────────┼───────┼───────────────────┤│5│廖鴻忠│105年2月24日│黃:喂?││││晚間7時24分5│廖:你在哪裡?││├─────────┤秒│黃:家裡。│││門號0000000000號││廖: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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