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竊取黃金糖1包價值新臺幣55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黃金糖1包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號被告張志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分公司」(下稱「全聯大林忠孝店」),徒手竊取「黃金糖」1包(價值新臺幣55元),將之放入口袋後步出該「全聯大林忠孝店」而既遂; 惟旋 為在店外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黃金糖」1包(已發還「全聯大林忠孝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大林忠孝店」員工 高旭宏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含目錄表、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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