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5樓之5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1284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7至11、13至14、15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
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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