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庭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3號、第19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庭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庭暘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陳素禎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張素禎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庭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卷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共獲得40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卷第186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主文1張素禎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 楊蔚榮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 李金蘭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 陳瑞香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0號被告邱庭暘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暘為償還賭債,自民國110年10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起,加入 陳世峻 (綽號「小飛象」,所涉詐欺犯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471號起訴)、古年元(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控抬」,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起邱比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一)邱庭暘在集團內分工從事取款車手,銜命取走受騙民眾所交付現金或名下帳戶資料後,攜至約定地點面交即團其他不詳成員,再遞次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如成功取款,邱庭暘可分得其中8%作為報酬,否則僅能領到當日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 王天威 警官」、「王志新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張素禎謊稱:未繳電信費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須進行帳戶清查云云,致陳素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提出名下帳戶內存款以證清白,迨邱庭暘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銜命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面交收取陳素禎領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200萬元,再輾轉向上遞繳以規避查緝。
2、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 吳佩珊 警官」、警察「李國強隊長」、檢察官「王志新主任」等身分致電楊蔚榮騙稱:尚有未繳手機通訊費用1萬4,000元,身分或可能遭別人冒用,以為販賣毒品、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又轉給165專線自稱為「吳佩珊警官」佯稱其身分遭販毒集團冒用,須清查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流向云云,使楊蔚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至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以備面交。 嗣邱庭暘 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銜古年元之命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楊蔚榮收款後,攜往新北市一帶某宮廟盥洗室置放,移交集團其他成員輾轉向上遞繳朋分,邱庭暘由此分得報酬3萬元,並掩飾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3、嗣張素禎、楊蔚榮察覺有異,紛紛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素禎、楊蔚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邱廷暘 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坦承依照「古年元」指示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楊蔚榮交付現金款項133萬元,並向「古年元」拿取報酬10萬元,經扣除賭債實拿3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張素禎於警詢時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佐證告訴人張素禎於犯罪事實一、(二)、1所載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行騙200萬元並派被告取款,再搭乘證人 趙敏傑 之計程車離去。3告訴人張素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111偵10350號卷)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告訴人張素禎交款處附近監視器所攝被告、駕駛車輛、前案、自動櫃員機(簡稱ATM)影像暨相關擷圖64張(110偵34638號卷)5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趙敏傑於警詢時陳述。6告訴人楊蔚榮於警詢時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佐證告訴人楊蔚榮於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行騙133萬元,由詐欺集團派被告駕車取走款項。7告訴人楊蔚榮之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110偵34638號卷)8告訴人楊蔚榮付款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4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10350號卷)9另案被告陳世峻、其扣案手機影像擷圖。佐證詐欺集團派被告向告訴人楊蔚榮騙走133萬元後,猶繼續派另案被告陳世峻,以期榨取剩餘價值。
二、核被告邱庭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另案被告陳世峻、古元年、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13號
第19328號被告邱庭暘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4638號暨111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 )所審理111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暘於民國110年11月某不詳時間,加入「 葉家丞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組成藉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一)邱庭暘在集團內分工從事取款車手,受「葉家丞」指示取走受騙民眾所交付現金或名下帳戶資料後,攜至約定地點面交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遞次上繳並朋分至領導階層。邱庭暘因此可得當日領款金額8%充作報酬。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冒充歹徒致電李金蘭,誆稱其子偕友人來交易毒品,卻不獲付款,以之為質求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予放還云云,使李金蘭與夫誤信為真,受騙為以下交款行為:(即111年度偵字第14013號案件)
(1)雙方幾經交涉,李金蘭同意先給款40萬元,並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備置款項裝入橘黃色紙袋,依指示放在五常國小旁變電箱鄰近路樹一側(即臺北市○○區○○街00號處),便遭對方忽悠趕往五常國中接人。待確認李金蘭被支離,邱庭暘即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銜命前去拾取款項,再搭乘計程車離去。
(2)李金蘭在五常國中不見愛子,質之集團不詳成員卻被接續訛詐索款70萬元,致使心急如焚下入彀,依指示備款裝入藍色紙袋,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放置在臺北捷運-中山國小站4號出口附近花圃,再返家枯等;隨後先一步蟄伏在場之邱庭暘即現身取走款項揚長而去,再輾轉上繳供集團其他成員朋分以規避查緝,並掩飾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3)李金蘭幾經團團戲弄,身心疲憊返家後終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2、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先後冒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 陳天進 警官」、「張介欽主任(現任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等身分致電陳瑞香誆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顯示2筆不當領藥紀錄,猶涉嫌販賣毒品刑案、遭人冒名開戶臺灣銀行存摺,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存款流向云云,假司法威信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上午近11時許,臨櫃領款返家;迨邱庭暘於當日下午2時26分許,銜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與之面交款項後,再輾轉上繳供集團其他成員朋分以規避查緝,並掩飾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瑞香察覺受騙報警,遂循線查得上情。(即111年度偵字第19328號案件)
二、案經李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陳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廷暘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金蘭於警詢時指訴、相關報案紀錄。佐證告訴人李金蘭於犯罪事實一、(二)、1所載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行騙110萬元,並由被告受命搭乘證人 林介隆 之計程車前來取款。3證人即載送被告之計程車駕駛林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4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蒐證案發地點沿途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31張。5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1所載當日駕駛車輛。6告訴人陳瑞香於警詢時指訴、相關報案紀錄、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佐證告訴人楊蔚榮於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行騙60萬元,由詐欺集團派被告駕車取走款項。7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蒐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6張。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當日駕駛車輛。
二、核被告邱庭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葉家丞」、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2次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並提領同一犯罪集團詐騙贓款,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638號暨111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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