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發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戚發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戚發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11月21日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83元、手機1支
、鑰匙2支、健保卡3張、全聯福利卡1張、寶雅花漾卡1張、
上好食品VIP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並查扣
前揭物品後,該物品業於105年11月21日發還予被害人,有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